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管理公开 > 行政执法信息公开 > 行政执法主体

【执法主体】新余市粮食局执法主体信息

访问量:

一、 执法主体

名称:新余市粮食局

地址:渝水区仙来中大道305

联系电话:0790-6442237

邮编:338000

二、执法职责

1.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2.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的处罚。

3.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4.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5.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行为的处罚。

6.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必要仓储条件的处罚;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的处罚。

7.对违规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8.对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有关规定的行政检查。

9.对粮食收购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的行政备案。

10.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执法权限

新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四、执法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

5.《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6.《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7.《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8.《江西省粮食流通条例》

9.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 

五、执法程序

1.有案件来源立案,按照规定填写立案登记表。

2.调查取证。两名以上(含两名,下同)执法人员共同调查,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按照规定制作调查笔录或者现场勘验笔录,收集物证等证据。

3.对违法事实证据确凿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利(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告知听证权利)。

4.审查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重大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数额较大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应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应当符合《粮食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程序(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

6.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在七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案件处理情况报当地法制部门备案的同时,逐级上报到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和备案报告)。

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实施的,对执法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对社会影响较大容易引起争议等内容的行政处罚。

8.案卷按照规范归档。

六、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流程图


七、救济途径

1.行政相对人在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依法申请公开听证。

    2.行政相对人对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新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