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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量标准】新余市财政检查处罚裁量权规范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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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不配合财政检查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八章法律责任

(二)处理标准

1、会计监督检查方面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2、政府采购方面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

(三)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依据及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初次违法,经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后能够立即改正,没有主观过错,未造成不良后果,没有影响审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部分对违反《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规范标准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指企业和个人通过各种减少收入、增加负债手段,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人为调整利润、虚列资产负债、隐瞒企业收入,或隐瞒经营活动导致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50万元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在100万元以上的,处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有企业通过关联交易等方式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转移利润或者国有投资收益;企业对外投资或者向境外投资,未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利润;股份制企业对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违规把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低价卖给个人或者转让给非国有单位等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对企业通过上述手段或行为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或流失,损失或流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损失或流失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损失或流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损失或流失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企业对外投资因投资论证不足、投资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对外投资全部或部分未收回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直接责任人存在营私舞弊行为而导致投资损失的应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3.直接隐瞒、转移应上缴的行政性收费、国有资产收益和罚款等非税收入;以各种手段骗取国家退付非税款。

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50万元以下的,处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共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在100万元以上的,处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指使隐瞒、转移非税收入或骗取退付非税款的责任人处5万元的罚款。

前次审计已就上述事项建议被审计单位纠正的,而本次审计发现其仍未纠正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加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加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个人的罚款不得在企业财务账上列支(以上、以下同)。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指有代收财政收入权限的企业和个人在代收财政收入的过程中,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1.对已收取、代扣代缴的财政收入不按规定上缴;以各种名义长期占用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多提、乱提手续费;长期拖欠代收的财政收入等行为。

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处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时间不超过3个月(跨会计年度截留除外),且审计发现后及时上缴的,给予警告,不罚款。

2.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

累计坐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且审计期间内坐支次数不超过三次,处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10%以上1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坐支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累计坐支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坐支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擅自从代收的财政收入中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扣除代理费、手续费、服务费、咨询费金额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处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下放代收财政收入的职能,致使下属企业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处被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等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减免、不收代收的财政收入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将代收的财政收入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暗中截留。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处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15%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以下的,处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20%以上2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暗中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未纳入财务会计账簿核算的财政收入25%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除(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不缴或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金额大小,对企业处不缴、少缴或截留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企业和个人编造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骗取主管机关的批准,冒领财政资金和贷款;企业和个人故意夸大贷款项目的规模和效益,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等行为。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企业和个人通过虚假资料申报、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者专项补贴资金。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50万以上100万以下的,对企业和个人处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骗取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处冒领、骗取财政拨款、退库款、补助、转移支付资金或专项补贴资金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企业和个人与国家机关合谋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的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骗取财政资金和贷款金额30%以上4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1.将用于生产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消费性项目。

对企业和个人处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将有专项用途的财政拨款用于企业其他经营性支出。

对企业和个人处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者国债转贷资金。

对企业和个人处挪用、浪费财政专项补贴资金或国债转贷资金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用于公共性项目的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为企业和个人牟取私利。

对企业和个人处改变财政资金或贷款资金用途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将财政资金或者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者禁止发展的产业。

对企业和个人处使用财政资金或贷款用于国家限制或禁止发展的产业金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1.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获利性投资;用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进行有偿交易等行为。

对无偿使用财政资金或贷款的企业和个人,处被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企业和个人的支出转移到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中列支。

对企业和个人处挤占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同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约定,从其未来的收益中提成等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被违规使用资金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以滞留、占压、截留等手段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转存转贷,获取不当利益;直接向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企业收取不当利益;通过无偿使用财政专项资金或者贷款的不公平分配,获取不当利益等行为。

对企业和个人处违规使用资金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和金额大小,对企业和个人处违规使用、骗取财政资金或贷款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四、《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罚款幅度细化为: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指企业和个人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或不按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

1.不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要求,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印制收费票据、发票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制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转借是指有权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企业和个人违规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串用是指企业和个人在经济活动中,不按国家规定使用相应类型的票据,而在财政收入项目、种类上擅自串换使用的行为;代开是指使用财政收入票据的企业和个人,用自己的票据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

1.企业向关联企业出借财政收入票据等转借行为。对转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出借票据的关联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转借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转借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出借票据的关联企业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普通收款收据代替财政收入票据等串用行为。对串用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串用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串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控股公司为子公司的经济活动开具财政收入票据等代开行为。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代开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是指无权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企业和个人非法、私自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变造是指用涂改、擦抹、拼接的方法,对真实的财政收入票据进行加工和改造;买卖是指企业和个人不依照财政收入票据领购的规定和程序申请领购,而是私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购买,以及领购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向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转让及出卖;擅自销毁是指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擅自损毁财政收入票据、票据存根联和票据登记簿的行为。

1.非法印制行政财政收入票据的伪造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印制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以涂改、擦抹、拼接等方式变造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票据金额或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让或者买卖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或者买卖票据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不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金额或数量较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伪造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是指无权制作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刻制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使用伪造的票据监(印)制章是指企业和个人使用伪造、刻制的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

1.伪造执收执罚部门使用的收费票据监(印)制章的行为。对伪造单位或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伪造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印制财政收入票据的行为。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是指上述所列行为以外的财政收入票据违法行为,包括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的行为;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收费票据的行为,虚开收费票据的行为;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的;未经票据管理机关拆本使用票据、拒不开具票据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财政收入票据使用;使用非法制作、伪造、变造、非法出售、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票据的;为他人开具、或为自己开具、或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介绍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票据等等行为,对违规使用、管理票据的单位或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且多次违规使用管理的单位或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罚款幅度细化为:

1.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银行、非金融机构存单等形式或以个人名义私存私放;私设“小金库”账外账;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自借出,超过三个月以上不还等行为。

以上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账外核算、使用;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账外资产。

以上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金额在30万元以上,对单位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骗取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置的账目,私存私放;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手段套取现金,私存私放;企业和个人与机关相互勾结,套取现金,私存私放;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等行为。

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次审计已就上述事项建议被审计单位调整有关会计科目,将“账外收支”、“小金库”纳入单位法定账簿内核算,本次审计发现其并未调整仍存“账外”的,对被审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部分对其他违反国家规定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规范标准

(一)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标准

1.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0元以下,且没有违法所得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处罚。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不足5000元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千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4.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金额在50万元以上,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参照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细化标准执行。

(三)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依据及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对初次违法,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轻微,没有主观过错,未造成不良后果,审计期间能及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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