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我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典型案例解读

日期:2023-07-19 12:02 来源:新余市市场监管局 作者: 访问量: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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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推进包容审慎监管,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营造公开透明的法治化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等规定,现整理公布新余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渝水区某食品厂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6月,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接到投诉举报线索后对渝水区某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食品厂生产经营的36罐罐装水北麻花标签和产品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和执行标准。经查明,当事人是由六名残疾人创业成立经营的小作坊,此前未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生产的涉案批次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水北麻花,生成了销售订单但还未送货。

【处理结果】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及《江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食杂店小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更改了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包装和标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新余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事后,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开展了食品标准、标签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引导其严格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自觉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属小微市场主体,执法人员综合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违法情节,对当事人首次轻微违法经营行为不予处罚,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体现了市场监管执法的温度。同时加强对经营主体帮扶指导,推动经营主体自觉守法经营,不断提升自我管理水平,建设更加包容、更具活力、更有温度的营商环境,助力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

 

案例二:新余某药房有限公司销售劣药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收到新余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某药房销售的批号为210102的中药饮片“山楂粉”,经检验“粒度”不符合规定。当事人销售的中药饮片“山楂粉”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项的规定,构成销售劣药的行为。经查明,当事人在药品购进过程中,按照GSP要求索取并审查了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及药品注册证等资料,与供货企业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书,在药品验收时查验了涉案批次山楂粉的成品检验报告,履行了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处理结果】

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涉案“山楂粉”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新余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免予罚款。

【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索取并审查了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材料及药品注册证等资料,执法人员根据国家药监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适用原则的指导意见》,积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有关免罚的规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使执法更有温度,执法服务于民,有利于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案例三:江西某医药有限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不予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3年5月,新余市市场监管局接到举报线索后对进江西某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药品广告中含有“独家无糖.效果好”等内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行为。

【处理结果】

鉴于当事人是在其自有新媒体(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含有“独家”等内容的广告,且属于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江西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版)》的规定,新余市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典型意义】

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告知企业发布使用绝对化用语广告轻微免罚情形,对企业进行普法宣传,引导企业积极整改,同时加强监管,确保违法行为切实整改到位,让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既让违法企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法,又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警示教育,引导企业树立诚信守法经营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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