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届人民政府第12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
2026年8月10日
新余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和高效配置,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新余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及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实施资产管护、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拟收储土地:已纳入土地储备计划或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已启动收回、收购、征收等工作,但未取得完整产权的土地。
入库储备土地: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
第四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为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所在行政区划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
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名录制管理。每个县级(含)以上法定行政区划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土地储备机构,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符合规定的机构信息逐级上报审核,由自然资源部列入全国土地储备机构名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土地储备协调运行机制,研究和协调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渝水区、高新区、仙女湖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实施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协助做好辖区内土地储备的统筹、协调等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依法确定相关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实施拟收储土地的收回、收购、优先购买、征收和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等工作。
第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土地储备机构、业务运行、资产管理及资金使用,定期考核;加强对土地储备机构的管理与指导,审核调整土地储备计划及资金需求;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发行管理等工作,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及时上缴土地储备专项债券还本付息资金。
财政部门负责监管土地储备资金及形成资产;审核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计提及拨付情况;监督资金支付和收缴、土地收储成本结算;参与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做好土地储备专项债券的发行与监管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督促原土地使用权人对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拟收储、供应土地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情况。
文物部门负责核定拟收储土地的文物遗存情况。
水利部门负责核实拟收储土地防洪隐患核查、评估和治理情况。
林业部门负责拟收储土地使用林地、草地、湿地的审核报批。
住建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工作的行政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并实施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做好储备土地的透绿增绿补绿技术指导。
第七条 土地储备机构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三年滚动计划;负责拟收储土地的收购、优先购买、入库储备土地的审核,储备土地出库和临时利用;理清入库储备土地产权,评估入库储备土地的资产价值;监督实施单位做好前期开发等工作。
第三章 计划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林业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合理确定未来三年土地储备规模。
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应当与财政承受能力相匹配,明确资金来源渠道及年度资金平衡方案。
第九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低效用地再开发及国土空间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十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内容应包括:
(一)上年度末储备土地结转情况(含上年度末的拟收储土地及入库储备土地的地块清单)。
(二)年度新增储备土地计划(含当年新增拟收储土地和新增入库储备土地规模及地块清单)。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计划(含当年前期开发地块清单)。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计划(含当年拟供应地块清单)。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管护计划。
(六)年度土地储备资金需求总量。
第四章 入库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且原使用权已注销的国有建设用地。
(二)通过收购、优先购买等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
(四)其他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
第十二条 收购土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核查。
(三)确定规划。市、县自然资源局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核算。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等协商,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收购价格原则上不得高于市场评估价”等要求确认。
土地储备机构从土地(资产)评估机构库中抽取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
土地收储过程中涉及的所有税费由被收储方依法依规自行缴纳。
(五)报批方案。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收购补偿方案,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
(六)支付费用。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七)权属注销。原土地使用权人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注销登记手续。
(八)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收购合同的约定交付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政府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合同,按照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价格支付土地价款,由不动产登记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入库应符合以下标准:
(一)权属清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等权利清晰,无权属争议,无抵押、租赁等他项权利,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已办理原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各类不动产权利注销登记。
(二)符合规划:地块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合法取得:集体土地依法履行征地程序,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国有建设用地已依法办理收回收购手续。
(四)补偿到位:签订相关补偿安置协议且补偿安置已按规定落实到位。
(五)腾退干净:地块范围的建筑物、构筑物、青苗、杆线、坟墓和其他财物已完成清理腾退;带建(构)筑物收储的可以保留建(构)筑物。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收储入库程序:
(一)实施单位在入库前,书面征询同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确保符合相关部门用地要求。
(二)拟收储土地达到入库标准后,实施单位向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入库申请。
(三)土地储备机构实地踏勘拟收储土地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四)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拟收储土地入库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存在污染、文物遗存、矿产压覆、洪涝隐患、地质灾害风险等情况的土地,在按照有关规定由相关单位完成核查、评估和治理之前,不得入库储备。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机构应将储备土地入库信息推送不动产登记部门。
储备土地不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不得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储备前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且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结论应符合规划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要求。
第十八条 经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可能存在历史文化遗存的土地,要实行“先考古、后出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挖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工作,并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出具土地储备考古前置审查意见书。考古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处理。
未依法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的土地,原则上不得纳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不得开展土地储备工作;已经收储入库或者正在实施收储的,不得供应。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入库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填报入库信息,生成储备地块标识码。
储备土地出库时,土地储备机构应填报预出库单,并完成储备地块成本填报。供地方案和出让公告、划拨公示未关联预出库单号的不得供应。
第五章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对储备土地开展必要的前期开发,为政府供应土地提供保障。
第二十一条 前期开发工程施工期间,土地储备机构应对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工程完成后,土地储备机构应按规定组织开展验收或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验收,并按有关规定报所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护与供应
第二十二条 拟收储土地入库前,由实施单位、原土地使用权人落实管护;储备土地入库后,委托属地政府实施管护,管护经费由土地收储同级财政保障。
管护单位要建立巡查制度,对侵害储备土地权利的行为要做到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理。对发现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属地政府和相关部门。
管护单位应将本年度储备土地管护工作情况向土地储备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管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立政府储备土地标志。
(二)结合具体地块现状实施必要的围挡和临时绿化。
(三)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及时发现并清理管护范围内垃圾、杂草等杂物,保持环境整洁。
(四)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五)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基础设施及其附着物。
(六)其他与储备土地相关的管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公安、住建等多部门参与的储备土地联合执法协调机制,明确案件移送、联合查处、信息共享等具体流程,形成监管合力,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机构每季度巡查储备地块,通报巡查中发现的问题,督促管护单位落实整改。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土地1.5级开发等方式加以利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建立土地储备基金,主要用于土地收储。土地储备资金通过政府预算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土地储备资金,不得挪用。用于土地储备的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只能由纳入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封闭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储备工作。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纳入政府预算,与土地储备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土地供应后,应及时结算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包括:
(一)从已供应储备土地产生的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的相关储备费用。
(二)从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中安排用于土地储备的资金。
(三)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集的土地储备资金。
(四)经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土地储备资金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一)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安置费,土地报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储备土地入库后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仅限于储备宗地内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
(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费用。包括土地储备工作中发生的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地价评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管控和修复费用以及储备土地管护费用。对于由原土地使用权人造成的土壤污染,土地储备机构垫付的修复费用应依法向污染责任人追偿,追偿款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储备土地管护经费由土地收储同级财政承担。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考核储备土地管护成效,考核结果与储备土地管护经费挂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包含但不限于临时管护收益、出租收益、资产处置收益等)全额缴入同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规定编制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预算,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执行。年度终了,土地储备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项目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土地储备资金的清算结算。
第三十四条 实施单位核算资金需求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实施单位负责资金管理和使用,按年度向土地储备机构报告拨付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立日常监督制度。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储备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对土地储备中执行财经纪律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情况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储备土地、资产、资金、专项债券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七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储备土地实行信息化管理,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民所有土地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的审核和监管,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建立随机抽查以及数据核查机制,对储备土地相关数据指标定期进行监测、分析及评价。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新余市自然资源局、新余市财政局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9月10日起施行。

赣公网安备 36050202000078号